妨害秘密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M-113-審易-3085-2024101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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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禹丞 選任辯護人 張本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賴禹丞明知他人如廁之動作,客觀上是 與性相關而足以引起羞恥之行為,亦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無故攝錄他人之性影像,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女廁所內,持手機從廁所隔間下方竊錄告訴人AD000-B11337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如廁畫面,因而認被告涉有妨害性隱私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AD000-B113377告訴被告賴禹丞妨害性隱私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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