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CDM-113-審易-3093-2024110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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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4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毒偵字第3865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志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共計淨重零點伍陸公克),均沒收 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之記載。 二、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之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核與本件起訴之事實相同,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惟併辦意旨並未擴張或增加本院審理之範疇,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05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04、9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112年9月22日19時或20時許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係在上述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 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扣案之扣案海洛因3包(共淨重0.56公克),為本案查獲被 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或盛裝上開第一毒品之外包裝袋及容器,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移送併辦,檢 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415號 被 告 陳志銓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05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04、992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2日19時或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樂街朋友家,以燃燒置於玻璃球內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另案遭到通緝,於同日23時1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自立街與福樂街口為警緝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共淨重0.56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志銓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⑶扣案海洛因3包為其所有,並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海洛因3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500號鑑定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扣案海洛因3包(共淨重0.5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65號 被 告 陳志銓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 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05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04、992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2日19時或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樂街朋友家,以燃燒置於玻璃球內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另案遭到通緝,於同日23時1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自立街與福樂街口為警緝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共淨重0.56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本署簽分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志銓之供述。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併辦案件: 被告前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6415號起訴(送審中),此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涉施用毒品之罪嫌與前案之犯行,為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爰併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