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M-113-審易-3096-20241122-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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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若如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0號、113年度偵字第35383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若如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 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8日」更正為「18日」、同行「執行完 畢」以下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2行有關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之記載 補充、更正為:「於112年12月5日凌晨0時許,與友人歐昱緯、陳昌諭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以合資方式向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餘淨重合計39.137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0.2983公克)而共同持有之。」。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續於112年12月5日零時許」更正為「 隨即」。  ㈣證據清單編號1名稱欄所載「被告李若如之供述」更正為「被 告李若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據清單編號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㈤㈥㈦、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㈤㈥㈦㈧」。  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李若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 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37426號鑑定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若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若如與友人歐昱緯、陳昌諭2人,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加重持有毒品罪名,乃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紀錄,仍未知悔改,再為本件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之犯行,自屬不該,兼衡其素行非佳、為自身吸食而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持有期間、所生危害、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釣蝦場櫃台及餐飲業等工作、家中尚有1名幼女賴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4包,為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4只,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包、愷他命2 包(經鑑驗均為第三級毒品),被告固坦承為其所有,然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6、7所示之物,被告則堅詞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故均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重量 鑑定書 1 毒品咖啡包 20包(純質淨重4.01公克,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37426號鑑定書(見本院卷) 2 湖水綠色圓形錠劑 1顆(淨重0.4682公克,驗餘淨重為0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㈦(見毒偵字卷第158頁)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4包(驗餘淨重合計39.137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0.2983公克)及其外包裝袋14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㈤㈥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㈤㈥㈦㈧ (見毒偵字卷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65頁至第168頁)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驗餘淨重0.2691公克)及其外包裝袋1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見毒偵字卷第155頁) 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驗餘淨重0.7138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及其外包裝袋1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㈤(見毒偵字卷第156頁) 6 磅秤 1個 7 夾鏈袋 1批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0號                   113年度偵字第35383號   被   告 李若如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若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簡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547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該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先於112年間之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偕同其他友人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無故與友人共同持有此等毒品;續於112年12月5日零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以將前述所購入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6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6樓(頂樓),為警方查獲其與友人所共同持有之上開毒品共14包(總淨重39.3850公克,總純質淨重30.2983公克),並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若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 證明被告為警方所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方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共14包(總淨重39.3850公克,總純質淨重30.2983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於被告施用該毒品犯行,則為其該持有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與其友人就前述持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案均與毒品有關,足見被告對相關毒品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外,前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共14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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