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M-113-審易-3097-2024121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英妮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9時20分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6樓住處所屬社區1樓遛狗時,本應注意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負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義務,並應隨時以適當方式管束寵物犬之行進及走動範圍,或為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俾確實控制、約束該犬隻之動態,以避免其攻擊他人造成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未將繩索拉緊管束犬隻,亦未使犬隻戴上嘴套,適同社區住戶陳惠萍亦至該處遛狗,為保護其所有犬隻不遭李英妮所有之犬隻撲咬,其自身因而遭李英妮所有之犬隻咬傷,受有右手、左前臂多處撕裂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12月12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