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M-113-審易-3101-20241022-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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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筠翰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筠翰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筠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 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而犯 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誣告犯行,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他人債務糾紛,竟謊稱有人群聚鬥毆,無端使相應機關發動偵查,徒增司法資源耗費,且令他人承擔受有刑事責罰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鉅大、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59號   被   告 蕭筠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筠翰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時2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寶麒麟會館KTV包廂唱歌,於同日2時17分許,許家維與同行友人亦至該處唱歌,並欲與蕭筠翰協商其所積欠債務,嗣蕭筠翰於同日2時25分許即離開寶麒麟會館,明知許家維等人或其他民眾並無於該處聚眾滋事之情事,竟基於未指明人犯而誣告之犯意,於同日2時26分許,撥打110向警方報案稱寶麒麟會館內有7至8人持球棒打架,案經員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皆未發現有蕭筠翰報案內容之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筠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以110向警方稱寶麒麟會館有人聚眾滋事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表1份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現場訪查紀錄表(被訪談人:劉懷新)1份 證明於上開時間、地點無人聚眾滋事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6張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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