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CDM-113-審易-3104-2024110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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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碩 廖昇佑 上列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 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育碩與被告廖昇佑為朋友關係,被告 許育碩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0時2分許,在陳璽全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86酒吧」,因酒醉情緒失控,將玻璃杯、碗盤不斷丟砸在地上(涉嫌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上址酒吧之熟客即告訴人廖文嘉見狀上前勸阻,被告許育碩與被告廖昇佑因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其後被告許育碩與被告廖昇佑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許育碩徒手並持玻璃杯毆打、丟砸告訴人之頭部;被告廖昇佑則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許育碩與被告廖昇佑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分別具狀撤回上開傷害罪之告訴,此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