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DM-113-審易-3116-2024110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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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源 陳志成 上列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健源與被告陳志成素不相識,於民國 112年12月28日9時22分許,雙方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因停車細故而發生口角爭執後,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相以徒手之方式推擠,並發生拉扯,被告陳志成並將被告黃健源壓制在地。被告黃健源因而受有腦震盪、後背挫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被告陳志成則受有輕度頭部外傷併頭皮腫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在本院達成調解,均業已具狀撤回上開傷害罪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