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CDM-113-審易-3120-2024102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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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宇 選任辯護人 邱律翔律師 湛址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 6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宇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附表編號一、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四十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附表編號二、四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 行所載之「185 之1 號」,應 更正為「185 之10號1 樓」。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第5 行所載之「致使劉郁芝機車無 法正常使用」,應補充為「致使劉郁芝之機車及安全帽均無法正常使用」。 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第4 行所載之「足以生損害於劉郁 芝」,應補充為「致使劉郁芝之機車無法正常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郁芝」。 四、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證人呂 瑞珩」,應補充為「證人即被害人呂瑞珩」。 五、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估價單 1 張」,應更正為「估價單2 張」(參113 年度偵字第34671 號卷第21頁、第31頁反面)。 六、補充「被告林冠宇於113 年10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冠宇就附表編號一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四犯罪事實欄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而就附表編號三犯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為在機車坐墊及安全帽內塗抹油漬,以及將砂石與不詳物品倒入機油箱而毀損機車及安全帽之行為;復就附表編號四犯罪事實欄所為對機車排氣管注入防水膠、解鎖機車煞車盤、毀損汽缸及機油孔而毀損機車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對象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竊盜罪、毀損罪(共2 罪)及侵入住宅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論併罰。 二、按「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 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參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839 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車牌具有專屬性,為我國交通單位監管車輛之重要憑證,依法不得出借,且被告竊取被害人呂瑞珩所有之NAT-538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下稱本件車牌)後,即將本件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上,隨後騎乘本件機車至告訴人劉郁芝住處實行如附表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顯係基於躲避監視器、遮掩自身犯罪形跡之不法目的為之,客觀上亦無取得被害人同意後使用本件車牌之可能性,足認被告所為已破壞原持有人即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牌之支配關係,由被告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進而本於所有之意思使用本件車牌,顯屬竊盜之行為,與使用竊盜之情形不符。是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一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僅構成使用竊盜等語,尚不足採。 三、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不思理 性處理與他人間之情感關係,竟竊取本件車牌懸掛於本件機車,復兩度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或機車,其中第二次所為更是在告訴人已將機車移置自身住處內之情形下,仍執意侵入住宅為之,對他人之財產權及居住安寧均造成危害,皆甚不該,兼衡其素行實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或毀損物品之價值、侵害他人家宅安寧之程度,以及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惟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其等之諒解,且其所為對告訴人身心造成莫大壓力,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之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相近,2 次毀損犯行之行為態樣相似,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就有期徒刑及拘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處罰。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一節,衡酌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之全案犯罪情節及其工作、生活狀況,未見前述對其所宣告各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更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效果之必要,故不予諭知緩刑。 參、沒收: 被告實行附表編號一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 本件車牌,並未扣案。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件車牌於民國113 年2 月26日已掛回被害人車上等語,對照被害人於警詢指稱:本件車牌沒有遺失過,是警方告知其才知道等語,足以認定被告確實已將本件車牌歸還原處,被害人未曾察覺本件車牌遭竊,是本件車牌於案發後既已回歸原處,性質上等同實際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竊盜犯行。 林冠宇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毀損犯行。 林冠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三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第1 至3 行所載之侵入住宅犯行。 林冠宇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四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第3 至6 行所載之毀損犯行。 林冠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71號 被 告 林冠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宇與劉郁芝為同事關係,林冠宇因故對劉郁芝心生不滿 ,竟為下列犯行: (一)其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並徒手竊取呂瑞珩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下稱本案車牌),得手後再將本案車牌懸掛在本案機車上,並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 (二)其於113年2月26日2時35許,騎乘本案機車抵達新北市○○區○ ○街00○0號劉郁芝之住所前,即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劉郁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劉郁芝機車)之坐墊及安全帽內塗抹油漬,再將砂石及不詳物品倒入劉郁芝機車之機油箱內,致使劉郁芝機車無法正常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郁芝。 (三)其於113年3月25日2時5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新北市○○ 區○○街00○0號劉郁芝之住所前,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無故侵入劉郁芝之住所,並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劉郁芝所有、停放在住所圍牆內之劉郁芝機車排氣管注入防水膠,並解鎖該機車之煞車盤、毀損汽缸及機油口,足以生損害於劉郁芝。 二、案經劉郁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前否認113年3月25日之犯行,然嗣後於偵查中全盤坦承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郁芝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三)之事實。 3 證人呂瑞珩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4 告訴人之機車遭毀損之照片13張、估價單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113年2月26日)、告訴人住宅照片11張、告訴人機車遭毀損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113年3月25日)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呂瑞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佐證被告於113年2月26日所騎乘之機車懸掛之車牌非其所有,其有竊取本案車牌之犯行。 二、核被告林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 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之竊盜、毀損、侵入住宅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侵入住宅罪1罪、毀損罪2罪、竊盜罪1罪)。 三、告訴人另指稱:他故意把我機車的煞車盤解鎖,是要致我於 死等語,告訴意旨因此另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然查,本案被告所為之毀損犯行,尚無證據可證明其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之,且衡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是想要讓她出入不方便,想要惡作劇等語,衡情確實難以僅憑被告毀損機車之行為,推斷被告有何殺人之故意,本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被告之犯罪動機與殺人有關,自難率認被告所為構成殺人未遂罪嫌,而以上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