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M-113-審易-3132-2024102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明 謝坤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02 、198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明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坤霖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陸仟伍佰元、保險 箱壹個、監視器主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㈢證據名稱「現場照 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之記載補充為:「現場照片10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證據部分另補充:「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被告王志明、謝坤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志明、謝坤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一己私利,由被告王志明利用前為向陽冬 瓜肉飯北大店股東而持有該店鐵捲門搖控器之機會,夥同被告謝坤霖共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王志明、謝坤霖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分別與告訴人張皓雲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15萬元調解成立(約定自民國113年11月起分期給付,尚未開始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被告王志明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看護員、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被告謝坤霖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45頁、第1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害人已就犯罪損害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固不應容許法院於被害人持執行名義進行民事執行程序已實際受償金額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於未能全數受償之情況,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慮,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就犯罪所得扣除實際受償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故須回歸考量前揭沒收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應由法院就未實際受償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保險箱1個及其內現金30萬元、監視 器主機1台(價值1萬元)、收銀機內之現金6,500元,被告王志明分得保險箱內之現金15萬元,其餘財物則由被告謝坤霖取走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9102號偵查卷第126頁反面、113年度偵字第19867號偵查卷第54頁反面;本院卷第139頁、第150頁),足認被告2人就上開竊得之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其等彼此間分配狀況業臻具體、明確,故本案被告王志明之犯罪所得為15萬元;被告謝坤霖之犯罪所得為15萬6,500元、保險箱1個、監視器主機1台,均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時,如被告2人有依本院上開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自應由檢察官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02號                   113年度偵字第19867號   被   告 王志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之3             送達: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坤霖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明前係向陽冬瓜肉飯北大店之股東(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嗣於民國112年9月間退股,惟王志明持有該店鐵捲門搖控器。詎王志明因缺錢花用,竟與謝坤霖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王志明將該店鐵捲門搖控器交付給謝坤霖,並告知店內收銀機、保險箱、監視器主機位置後,即由謝坤霖於112年12月31日0時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該店,並使用搖控器開啟該店鐵捲門,入內竊取該店之保險箱(內置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監視器主機(價值1萬元)、收銀機內現金6,500元後,即騎乘上揭機車返回其新北市三重區雙園街住處。而王志明則於同日1時30分許,在謝坤霖住處旁等候,迨謝坤霖返家後,渠等即各分得15萬元現金。嗣經該店負責人張皓雲發覺遭竊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皓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志明、謝坤霖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王志明、謝坤霖均坦承上開犯嫌。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皓雲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2人上開犯嫌。 ㈢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2人上開犯嫌。 ㈣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2人上開犯嫌。 二、核被告王志明、謝坤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靜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