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M-113-審易-3140-20241122-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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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子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8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子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零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謝子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林岡憲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形,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已見悔意,並獲告訴人表示原諒(見本院卷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衡酌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犯罪情狀均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 財物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攤還侵占款項,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按,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陸續侵占之期間與金額、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林岡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業務侵占之款項新臺幣8萬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尚未實際履行賠償,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再行支付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89號 被 告 謝子屏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子屏於民國112年2月6日起受僱於娃娃瘋國際有限公司(址 設臺中市○區○○街00號、43號、45號,已於112年5月16日解散),擔任門市外務,受其主管林岡憲所託,負責至各門市收取娃娃機、兌幣機及拍貼機內之營業所得,再交回其主管林岡憲,為從事業務之人(該公司雖已解散,然此法律關係仍存續)。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28日、3月2日至9日間,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將其管領之營收、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30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林岡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子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岡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盤點明細暨所附細目、悔過書、員工基本資料表及切結書 佐證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且數行為於密接 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均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請論以一罪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未歸還保全磁扣、公務手機及機台鑰匙等物,認亦涉犯侵占罪嫌。然告訴人自承被告已將上開物品全數交回等語,顯見此部分應係雙方溝通誤會致被告未能立即歸還上開物品,難謂被告主觀上有易持有為所為之不法意圖,所為自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別,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附表: 編號 門市 侵占金額(新臺幣) 1 三重門市 (新北市○○區○○○路00號) 1萬790元(8490+2300) 2 士林門市 (臺北市○○區○○路00○00號) 1萬1740元(7250+4490) 3 忠孝門市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萬3070元(2萬5160+7910) 4 敦南門市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萬4700元 總計8萬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