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CDM-113-審易-3145-2024100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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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言威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言威與告訴人卿淑華、謝孟軒素不相 識。緣謝孟軒將其母親卿淑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潘言威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水果攤位前方,因而影響潘言威搬運貨物進出之動線,詎潘言威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將貨車側板卸下重壓在本案車輛左前側車身之方式,致該車左前葉子板烤漆掉落並產生凹痕;復以搬運貨物撞擊之方式,使本案車輛右後照鏡損壞,足生損害於卿淑華。嗣謝孟軒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