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CDM-113-審易-3152-2024120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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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偉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告 林書緯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被 告 林書誼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 62、37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 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陳世偉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由本院另為簡易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3人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3人 各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即被告3人撤回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62號                   113年度偵字第37178號   被   告 陳世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告 林書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被   告 林書誼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偉與林書緯、林書誼兄弟均為新北市三峽區和平街公有 市場豬肉攤販,雙方因細故起爭執後,陳世偉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13時57分許,持長柄鐮刀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林書緯、林書誼之攤位上揮舞、作勢攻擊,林書緯、林書誼見狀心生畏怖,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書緯以菜刀刀背敲擊,林書誼則以徒手毆打之方式攻擊陳世偉,使陳世偉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外傷性流鼻血、右胸壁挫傷併肋骨骨折、右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衝突過程陳世偉揮舞長柄鐮刀則造成林書誼受有右手小指伸指肌腱斷裂、右胸壁肌肉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世偉、林書緯、林書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告訴人陳世偉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世偉於上開時地持長柄鐮刀揮舞、攻擊被告林書誼,復遭被告林書緯、林書誼攻擊之事實。 2 被告即告訴人林書緯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書緯於上開時地見被告陳書偉持長柄鐮刀揮舞,因此心生畏怖,隨即與被告林書誼共同攻擊被告陳世偉之事實。 3 被告即告訴人林書誼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書誼於上開時地見被告陳書偉持長柄鐮刀揮舞,因此心生畏怖,隨即與被告林書誼共同攻擊被告陳世偉,並於衝突中遭被告陳書偉之長柄鐮刀傷及右手小指伸指肌腱斷裂、右胸壁肌肉損傷之事實。 4 證人即在場人林姿伶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3人發生衝突經過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告3人發生衝突經過之事實。 6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被告陳世偉受有頭部外傷、外傷性流鼻血、右胸壁挫傷併肋骨骨折、右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林書誼受有右手小指伸指肌腱斷裂、右胸壁肌肉損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世偉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第2 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林書緯、林書誼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陳世偉以一揮舞長柄鐮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至被告林書緯、林書誼提告被告陳世偉殺人未遂及被告林書緯提告被告陳世偉傷害部分,因被告林書緯於衝突發生後未有任何就醫紀錄乙情,有被告林書緯之健保就診紀錄在卷可稽,尚難認被告陳世偉所為已使被告林書緯受有任何傷害;而被告林書誼受傷之處,難認屬身體重要器官或部位,且被告林書誼係於雙方肢體衝突過程中產生之傷害,亦難認被告陳世偉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攻擊被告林書誼;另被告陳世偉提告被告林書緯、林書誼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因被告林書緯、林書誼係於被告陳世偉持長柄鐮刀時予以回擊,尚難認被告林書緯、林書誼有何恐嚇被告陳世偉之意;惟上開部分如認被告3人均成立犯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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