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M-113-審易-3154-2025021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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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興廣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0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增列「暨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補充「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腹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參照)。申言之,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因性騷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查被告於本案時、地,分別乘甲 、乙 蹲下挑選貨架物品或講電話而不及抗拒之際,先以生殖器自慰後,再將生殖器自後觸碰甲 、乙 之頭髮及衣領,實已破壞甲 、乙 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性騷擾行為無訛。」。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補 充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 二、爰審酌被告有違犯性騷擾防治法等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竟再為本件性騷擾犯行,顯然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亦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不佳、一時性衝動為追求刺激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未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自陳入監前已就診精神科吃藥治療中,出監後仍應會持續就診,顯有積極改過之心,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43號 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4月8日19時43分許至19時45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板橋雙十店」內,見代號AD000-H11326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蹲在貨架前挑選商品,竟意圖性騷擾,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先以手撫摸生殖器自慰,復四度自甲 後方靠近,以生殖器觸碰(至少觸碰到2次)甲 之頭髮及衣領,並持手機錄影供己觀覽,以此方式性騷擾甲 得逞;同日19時47分許至19時50分許,在上址店內,丙○○另見代號AD000-H113241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蹲著講電話,另意圖性騷擾,乘乙 不及抗拒之際,先以手撫摸生殖器自慰,復四度自乙 後方靠近,以生殖器觸碰(至少觸碰到2次)乙 之頭髮及衣領,並持手機錄影供己觀覽,以此方式性騷擾乙 得逞。 三、案經甲 、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有以生殖器靠近甲 、乙 之頭髮、衣服,惟否認有碰觸到之事實。 2 告訴人甲 、乙 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2人於案發當下均蹲著做事情,未及發現被告站立於其等身後為性騷擾行為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對甲 、乙 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乘機性騷擾罪嫌。被告上開意圖性騷擾而以生殖器多次觸碰甲 、乙 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謂被告於上開時、地裸露生殖器自慰之 行為,尚涉有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惟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均係在四下無人之角落自慰,且不時顧盼周遭情況乙情,併參酌被告分別利用甲 、乙 專注挑選商品或講電話之機會悄然靠近,再以生殖器碰觸甲 、乙 之頭髮或衣領,有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圖在卷可稽,足見案發時被告非無試圖掩飾其異常舉動之外在表現,佐以甲 、乙 原先對於被告在旁裸露生殖器自慰之情皆無所悉,要難逕認被告有使他人目睹其生殖器或自慰過程,容與刑法公然猥褻罪所定「意圖供人觀覽」之要件未合,自不得率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至本案卷內另有其他被害人遭竊錄之照片(詳扣案手機),顯 屬被告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與本案起訴部分為數罪關係。因刑法第315條之1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因該等被害人尚未知悉遭竊錄,未能提出告訴,故而不具備訴訟要件。如日後另有被害人查悉遭偷拍而提出告訴,再由本署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