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CDM-113-審易-3159-2024100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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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惠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經營髮 廊,平時在上址飼養貓隻,本應注意避免飼養之貓隻傷人,而依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適度管理,任由該貓隻未使用安全防護措施進出上址,嗣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8時20分許,不慎抓傷徒步行經該處之告訴人廖怡婷,使廖怡婷受有右小腿表淺撕裂傷,穿刺傷0.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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