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M-113-審易-3162-2024102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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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柏圳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2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柏圳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柏圳與蔡佳璁於民國112年10月間,均任職於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7樓成人影視公司「麻豆傳媒」,柯柏圳因故對蔡佳璁心有不滿,明知蔡佳璁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為「麻豆傳媒迪倫」,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以IG帳號「and1style_derek」(暱稱「墮落麻豆兄弟」)公開發布「總監制迪倫…利用權勢利用職權亂幹女模的王八蛋」、「虛偽、噁心的嘴臉(附蔡佳璁照片)」、「女生找來給你們這些垃圾幹」、「唯獨這兩個垃圾」、「再叫我『兄弟』就幹你們娘親」等文字限時動態,以此方式侮辱蔡佳璁,及指摘散布足以毀損蔡佳璁名譽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蔡佳璁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蔡佳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柏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佳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IG限時動態擷圖(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第14頁、第16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 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發布數則公然侮辱及誹 謗告訴人之IG限時動態之行為,均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予以評價,始為合理,各僅論以一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任職「麻豆傳媒」期間對告訴人心有不滿, 即在公開社群網站IG發布侮辱及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使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業務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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