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M-113-審易-3163-2025021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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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敬智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49 0號至第44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敬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㈢、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4,有關「鄭立 文」之記載均更正為「鄭文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敬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楊若穎、吳祥榮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蕭敬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一再以竊盜手段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損,亦危及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已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楊若穎、吳祥榮於本院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蕭敬智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說明,認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沒收之物,為其各該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蕭敬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蕭敬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蕭敬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佛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9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9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92號   被   告 蕭敬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臺東             ○○○○○○○○○」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敬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4月5日2時許,騎乘UBike自行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前,見吳祥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以不詳方式開啟上揭車輛之車門,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得手後騎乘UBike自行車離去。 (二)於113年5月25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前,見楊若穎放置在該處之自行車未上鎖,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騎乘離開現場。 (三)於113年5月25日4時46分許,騎乘前開竊取之自行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鄭立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以不詳之方式開啟上揭車輛之車門,竊取車內佛飾1個(價值8,0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開。 二、案經吳祥榮、楊若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敬智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所有竊盜犯行。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祥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8張 證明告訴人吳祥榮所有之上開物品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述時、地遭竊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若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蕭敬智比對照片共14張 證明告訴人楊若穎所有之上開物品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述時、地遭竊之事實。 4 ⑴證人即被害人鄭立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蕭敬智比對照片共14張 證明被害人鄭立文所有之上開物品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述時、地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部分,均係涉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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