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CDM-113-審易-3175-2024110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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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奇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奇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吳奇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0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3月1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9日5時2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更正為「於113年3月1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住處旁的公園,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以捲菸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奇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將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摻在一起施用,警詢及偵訊時因為剛被抓,意識不清醒,所以才沒說等語,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最近一次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甫經本院113年審易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一般、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輕鋼架,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心情不好會施用)、手段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724公克,驗餘淨重0.1714公克) ,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至扣案之reglme C21(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   被   告 吳奇諺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奇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7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9日5時2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9日4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724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奇諺之自白及供述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為其所有,並供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72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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