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3-審易-3178-2025012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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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起有關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 之記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3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號2樓住處,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端點火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1證據名稱內補充「及被告於本院 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自陳國中肄業,自行開店,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施用剩餘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含雜質之粉末1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驗餘淨重0.2237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米白色粉末1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驗餘淨重0.0498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驗餘淨重0.328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驗餘淨重0.319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   被   告 李國桐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11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8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至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4月1日5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0.2770公克,總驗餘淨重0.273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6498公克,總驗餘淨重0.6471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國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且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當場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87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0.2770公克,總驗餘淨重0.273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6498公克,總驗餘淨重0.6471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0.2770公克,總驗餘淨重0.273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6498公克,總驗餘淨重0.647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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