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M-113-審易-3186-2024121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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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壹具(不含SIM卡壹張)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威與代號AD000-B113716號之成年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李佳威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及妨害秘密等接續犯意,①先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地址詳卷)A女之工作處所,趁A女未及注意之際,未經A女之同意,無故以其所有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由下往上欲拍攝A女裙底內褲、大腿內側之性影像,然僅拍到A女的腳而未得手,②又於113年7月9日上午11時許,在A女上開工作處所,趁A女未及注意之際,未經A女之同意,無故以本案行動電話,由下往上拍攝A女裙底內褲、大腿內側之性影像,並將所拍攝之畫面存放於行動電話內,以此方式竊錄A女裙下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因認被告就上開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②所為,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誤載為未遂)、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及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依同法第319條、第319條之6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沒收部分: 按第315條之1、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1具,係用以儲存被告犯本件犯行錄得影像之物,屬性影像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既經宣告沒收,其內所附著之被告竊錄之本案性影像,自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無再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至於本案行動電話內之SIM卡1張,係供被告通話之用而得與本案行動電話分離,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公訴意旨所示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