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M-113-審易-3199-2024122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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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35 2號)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5851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王建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建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517號卷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原起訴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本院得併為審理。合先說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8行「洗 錢」刪除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起訴所指之幫助行為,致起訴及併辦所指之告訴人2人遭受到詐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起訴所指之幫助行為使他人得以發送詐騙簡訊而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2人受騙損失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其獲得新臺幣1,200元之報酬明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52號 被 告 王建凱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凱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對價,出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4日15時56分許,假冒台灣之星向林辰勳發送之簡訊內容為「TSTAR提醒您門號尚有3,022點將於今日到期,請盡快兌換獎品,逾期作廢https://tstartel.store」,致林辰勳陷於錯誤,點選簡訊所附網址,並輸入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金融卡卡號、安全碼以及手機驗證碼。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2年9月4日17時2分許,利用林辰勳上開金融卡盜刷3,000元。嗣林辰勳發現遭騙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辰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建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包含本案門號在內共計5支行動電話門號,以1,200元之對價,出售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 告訴人林辰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接收詐騙簡訊,並點擊簡訊所附網址,輸入其名下郵局金融卡資料後,金融卡旋遭盜刷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及郵局金融卡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接收詐騙簡訊,填寫金融卡資料後,遭盜刷金融卡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17號 被 告 王建凱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11 3年審易字第3199號,空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建凱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供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4日前某日、時許,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4日15時13分許,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傳送詐騙簡訊予林舒珊,佯稱其台灣之星門號尚有3022點數將於今日到期,請盡速兌換商品云云,致林舒珊陷於錯誤,點選網址兌換商品後,輸入電話、收件地址、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XXXXXXXX、信用卡安全碼等資料及收到訊息認證碼後回傳。嗣於同日16時51分許,林舒珊收到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成功簡訊通知,發現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遭盜刷5筆計新臺幣34,956元,始悉受騙。案經林舒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舒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簡訊截圖。 (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王建凱前因提供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與他人使用,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352號(下稱前案)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199號(空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案被告提供之門號與前案相同,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提供相同之門號予他人進行詐騙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