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M-113-審易-3202-20241122-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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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能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7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能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30分」應更 正為「28分」;第6至7行「倒車時應」以下補充「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告訴人」補充為「告訴人陳嘉棻」;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能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施能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後方站立之行人,貿然倒車,肇致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嘉棻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行人,以 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雖坦承犯行,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12號 被 告 施能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能煌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上午11時2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七和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搬運貨物,陳嘉棻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於當日至該公司進行稽查。施能煌於同日時30分許,於該公司倉庫將貨物搬運至上開車輛後,欲駕車自該公司倉庫之車道倒車離去,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貿然倒車,適陳嘉棻站立於車道附近,遭其所駕駛之上揭車輛自後方撞擊,並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陳嘉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能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因其駕駛上揭車輛疏未注意後方,因而撞擊告訴人陳嘉棻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擊而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3 現場及監視器照片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駕駛上揭車輛疏未注意後方,因而撞擊告訴人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擊而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前揭犯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等罪嫌,惟被告辯稱:我不是該公司之員工,是朋友說那邊有貨叫我過去幫忙,我不知道告訴人是調查官,也不知道告訴人是到該處進行稽查,我是去醫院才知道,而且當時在搬貨也沒有注意到有調查官在稽查,當時我貨用好的時候,我人在車旁邊我有往後看確定後面沒有人我再上車,告訴人突然走到車道,因為有死角我沒有看到她,就撞上她等語。然查,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紀錄,其投保單位為臺北市汽車服務業職業工會,有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1紙附卷可稽,是以,被告確非該公司之員工,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其當時進行稽查的地點是裡面的冷凍櫃及辦公室,後來因為現場發現違規商品,所以從稽查地點出來站在工廠角落講電話,在被撞之前,我沒有在該公司看到被告,因為現場公司人蠻多,我也不認識被告,所以不確定有沒有看到他,我也是第一次去等語,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且告訴人撞擊前所站立位置亦非其進行稽查地點,復經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施能煌將自小貨車開進卸貨區後 持續在其小貨車上搬運物品,未從小貨車後方載貨區下車。04:57告訴人陳嘉棻出現在畫面右方,站在門口手持手機講電話。08:02 施能煌之自小貨車撞擊到陳嘉棻之背部,約過 4秒(08:06)陳嘉棻拍打小貨車車門,施能煌停車。」顯見被告進入該公司後,持續站於小貨車上搬貨,且於撞擊後4秒即行停車,難認被告係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社會基礎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