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CDM-113-審易-3221-2024111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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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祥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0樓 之0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 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又被告 有如起訴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相關連,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於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不生違背,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高速公路邊坡處,任意為裸露全身(含生殖器)供人觀覽之猥褻行為,違反社會公安秩序及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情節,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18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5月16日入監執行,於112年10月1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悔改,意圖供人觀賞,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34.5公里處、高公局上方入口匝道外側邊坡之護欄旁,褪去衣褲,向用路人裸露其生殖器,並將手放置於生殖器上,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經用路人報警,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筆錄1份(附於113年8月1日偵訊筆錄)、被告113年5月27日到案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被告 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部分,為累犯,請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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