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M-113-審易-3224-2024122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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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祐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祐德於民國113年3月19日6時43分許,見田玉欣所經營址 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WOR美髮店」(下稱本案美髮店)2樓後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上址店內,先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剪刀1把欲撬開櫃台抽屜鎖頭未果,隨即發現放置在桌上之鑰匙,並持用該鑰匙打開抽屜後,竊取其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及本案美髮店內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田玉欣察覺本案美髮店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玉欣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朱祐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玉欣、證人張瀚元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7至8頁、第9至1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本案美髮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見本院卷)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剪刀1把,雖未扣案,惟衡諸常情,該物為金屬材質之工具,且為被告持用欲撬開抽屜鎖頭,自屬質地堅硬之器械,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參諸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且其前有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   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商品,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剪刀1把、鑰匙1支,未據扣案, 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該剪刀為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之物 1 新臺幣(下同)1萬元 2 蕾納塔綠色洗髮精1瓶(價值600元) 3 蕾納塔藍色洗髮精1瓶(價值600元) 4 蕾納塔紫色洗髮精1瓶(價值600元) 5 蕾納塔粉色洗髮精1瓶(價值600元) 6 蕾納塔去黃洗髮精1瓶(價值600元) 7 蕾納塔淨白(起訴書誤載為「塔白」)洗髮精1瓶 (價值600元) 8 公司髮油3罐(價值共計3,600元) 9 蕾納塔頭皮水3罐(價值共計2,700元) 10 保濕洗髮精及控油洗髮精各1瓶(價值共計3,000元) 11 利晶水精靈大罐2罐(價值共計2,400元) 12 利晶(起訴書誤載為「歷經」)水精靈小罐1罐 (價值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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