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M-113-審易-3229-2024121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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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56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剛祖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盧剛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剛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剛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 項,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之前科紀錄外,均 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暨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 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2次加重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現金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每個月6萬元收入,未婚、有1個小孩歸女朋友扶養,入監前從事水電,尚有中風的舅舅需要扶養,父母親都已經過世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蘇家賢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被告願意給付蘇家賢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自民國114年10月起每月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翔偉就偷5樓的部分沒有給我錢,就2樓的部分有將黃金賣掉後分給我6萬元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所載),且本案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與陳翔偉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犯罪所得係如何分配,依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分別為:附表編號1部分無犯罪所得、編號2部分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被告就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為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剪刀1支, 未據扣案,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尚存在,是上開犯罪所用之剪刀,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56號 被 告 盧剛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剛祖前(一)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4月(共2罪),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0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51號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上字第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六)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七)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八)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05號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九)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十)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一)至(六)及(七)至(十)所示之刑,嗣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2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11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下稱A部分執行刑)及2年6月(下稱B部分執行刑)確定。盧剛祖於104年5月5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上開A、B部分執行刑,於108年5月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11月9日),然前案A部分執行刑,刑期起算日為104年5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12月20日,是前案A部分執行刑業已執行完畢。 二、詎盧剛祖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徐章超、蘇家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盧剛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1.告訴人徐章超於警詢時之指訴 2.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3 1.告訴人蘇家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2.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翔 偉(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708號提起公訴)就如附表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法 罪名 1 113年4月12日13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 盧剛祖與陳翔偉以不詳方式侵入徐章超之住處,竊取戒指2枚、手錶2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2 113年4月12日15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盧剛祖與陳翔偉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利剪破壞蘇家賢之住處鐵窗後,侵入蘇家賢之住處,竊取金飾1批(價值共計50萬元)及現金10萬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