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M-113-審易-3252-2024112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 30、34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嘉興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江嘉興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 所示之犯罪所得暨其變賣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嘉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 行「竊取之」,補充為「竊取之,再拿去變賣新臺幣(下同)20元,並花用殆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竊取之」,補充為「竊取之,再拿去變賣新臺幣(下同)20元,並花用殆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2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用以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項犯罪工具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附表編號1、2分別竊得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附表編號1至2竊得之物均變賣新臺幣(下同)20元等語明確,雖係被告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而不另構成犯罪(即不罰之後行為),然變賣所得款項仍屬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4款、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江嘉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江嘉興之犯罪所得電瓶壹個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江嘉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江嘉興之犯罪所得電瓶壹個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30號 第34146號 被 告 江嘉興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嘉興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4月11日20時30分至同年月16日12時46分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以自備客觀上得為兇器之螺絲起子將陳羅旺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電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拆卸後而竊取之。嗣為陳羅旺於同年月16日12時46分許,發現上開機車無法發動,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1530號)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 月13日5時30分許至同日19時20分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以不詳工具將余韋霆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配線剪斷,並將該機車內之電瓶1個(價值4000元)拆卸後而竊取之。嗣為余韋霆於同日19時20分許,發現上開機車無法發動,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4146號) 二、案經陳羅旺、余韋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江嘉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羅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瓶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余韋霆於警詢中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瓶遭竊、配線遭毀損之事實。 4 遭竊機車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度偵字第3153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遭竊機車現場照片3張、Line對話翻拍照片1份(113年度偵字第34146號)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同 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毀損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涉上開1次普通竊盜、1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上述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