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M-113-審易-3256-2024112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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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2行「為騷擾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裁定內容」,補充為「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裁定內容」;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第61條第2款」,補充為「第61條第1款、第2款」;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 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未履行民事通常保護令要求其不得對被害人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並遠離告訴人住居所,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96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前為情侶,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18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丙○○實施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丙○○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住所,保護令期間為2年。詎乙○○於112年7月11日為警通知而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猶於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6月4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友人住所,辱罵丙○○「破麻」、「破機掰(台語)」、「垃圾」、「賤女人」等語,並拉扯丙○○、要求丙○○停留現場,以上揭方式對丙○○為騷擾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裁定內容。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接獲家庭暴力加害人交保或飭回通知案件管制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被害人追蹤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簿、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預防家庭暴力行為勸導書、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說明單、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被告就上開辱罵告訴人、拉扯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停留現場等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