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M-113-審易-3257-2024100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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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伍包(驗餘淨重壹拾陸點捌伍玖參公克,純質淨重 零點玖壹肆伍公克)、愷他命伍包(驗餘淨重伍點玖陸壹壹公克 ,純質淨重肆點伍貳壹玖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共拾個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金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並扣得上開 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各5包(純質淨重分別計0.9145公克、4.5219公克)」,更正為「許金田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各5包(純質淨重分別計0.9145公克、4.5219公克)為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自白」,補充為「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見參照)。查本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各5包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17頁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易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非鉅,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查扣案之橘黃色粉末5包、白色或透明晶體5包(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0毒偵7614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71頁、第173頁毒品成分鑑定書),經檢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合計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應依上開說明,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0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75號   被   告 許金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許金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犯行,已另案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毒品,均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3日某時,在桃園市蘆竹區新興街125巷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方」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3000元之價格,分別購買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各5包,即無故持有此等毒品。嗣於110年9月23日18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後方停車場查獲,並扣得上開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各5包(純質淨重分別計0.9145公克、4.5219公克),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金田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持有上開毒品,並為警於上開時、地,扣得上開毒品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副本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各1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7614號卷第171、175頁)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上開扣案第三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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