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CDM-113-審易-3259-2025011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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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匯博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 ○0 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857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匯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女性內衣共二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二、補充「被告蘇匯博於113 年12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審酌被告蘇匯博前有觸犯竊盜及誣告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 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又其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之情,自當瞭然於胸,竟於公眾得出入、付費使用之自助洗衣店,恣意竊取告訴人黃秋靜置放在該店自助烘衣機內之女性貼身衣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經排定調解程序,因告訴人未到場致雙方無法進行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未扣案之女性內衣共2 件,皆為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乏實據可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70號   被   告 蘇匯博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匯博於民國113年3月1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滿喜客自助洗衣店」內,見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黃秋靜置放於4號自助烘衣機內之女性內衣兩件(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嗣黃秋靜發現內衣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秋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匯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匯博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黃秋靜衣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係誤拿云云。 2 告訴人黃秋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16張 證明被告進入自助洗衣店後,將手提紫色塑膠袋內之衣物悉數放入監視器畫面中上方(3號)自助烘衣機後,接著不時環顧四周,隨即開啟中下方(4號)自助烘衣機翻找衣物,且可看出被告從4號自助烘衣機內拿出部分衣物並藏放於其所攜帶之紫色塑膠袋內,隨即將紫色塑膠袋綣曲、塞入至中上方(3號)自助烘衣機把手處之事實,是被告辯稱為誤取云云,顯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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