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CDM-113-審易-3268-2024120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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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男 吳信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物均 沒收。 吳信賢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朱文男、吳信賢與鄭筑芸、許子萱(原名許趙子萱)、林語 菲、劉蘊薇、黃珮宜、謝嘉瑋、黃威勝(鄭筑芸等7人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朱文男擔任負責人,並委由不知情之林詠聖自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起,向不知情之陳文安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下稱本案賭場)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籌碼、撲克牌等為賭具,招攬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再以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餘元,自112年8月間某日起僱用鄭筑芸,自112年9月間某日許起僱用許趙子萱、林語菲、劉蘊薇、黃珮宜擔任荷官,負責洗牌、發牌及收取籌碼、謝嘉瑋擔任賭場把風人員等工作,自112年12月5日起僱用吳信賢擔任賭場把風人員,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僱用黃威勝擔任兌換籌碼人員。其等以通訊軟體Line及廣告傳單招攬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以撲克牌與籌碼為賭具,賭客以1比1兌換籌碼加入賭局,以「德州撲克」、「百家樂」方式賭博財物,荷官則收取賭客贏得賭金之5%作為抽頭金交與朱文男。嗣於112年12月6日23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本案賭場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朱文男、黃威勝、吳信賢、謝嘉瑋、林語菲、劉蘊薇、鄭筑芸、許子萱、黃珮宜等人,在本案賭場聚集賭客廖俊郎、趙威鴻、陳思含、莊孟哲、姜治平、蘇睿頡、蘇鎧鴻、陳俊瑋、林詩庭、陳祐真、蔣宗翰、廖柏豪、鄭子豪、譚劭安、陳世昕、陳彥祈、陳逸仁、陳泓羽、詹秉樺、蔡聖豐、陳弘閶等賭客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附表二之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朱文男、吳信賢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鄭筑芸等7人、證人即賭客廖柏豪、詹秉樺、陳世昕、廖俊郎、陳弘閶、鄭子豪、陳泓羽、蔡聖豐、姜治平、陳彥祈、蘇鎧鴻、陳逸仁、莊孟哲、趙威鴻、譚劭安、蘇睿頡、陳俊瑋、陳思含、陳祐真、林詩庭、蔣宗翰、證人陳文安於警詢時指述及證人林詠聖瑜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證人陳文安所提供收取房屋租金之交易明細、承租人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文男、吳信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朱文男、吳信賢與同案被告鄭筑芸等7人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朱文男、吳信賢於本案密切接近之期間內,多次為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聚眾賭博,係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為本案 賭博犯行,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與賭博歪風,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賭博之期間非長、賭博金額及規模非鉅,惡性不大,兼衡被告朱文男並無前科之素行、被告吳信賢前有賭博前科之素行,情節顯較重於被告朱文男,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程度,及被告朱文男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駕駛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須扶養2名子女、且有負債,而月支出約3、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信賢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賣雞排、月收入約3、4萬元、須支出1、2萬元以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物,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且 為被告朱文男所有,業經其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266絛第4項規定,於被告朱文男項下宣告均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朱文男、吳 信賢所有,且各供其等與本案相關人員、客戶聯繫之用,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抽頭金、賭資,分別為被告2人、同案 被告鄭筑芸等7人及在場賭客等人個人所有金錢,與本案賭博犯行無關,復有被告2人及前開人等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在卷,又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現金與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部分,其等均稱未領有報酬等節,且 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2人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1 筆記型電腦 8台 朱文男 2 Ipad平板電腦 4台 3 AOC 50吋液晶電視 8台 4 電動麻將桌 1台 5 監視器鏡頭 35顆 6 監視器主機 4台 7 EPSON印表機 1台 8 洗牌機 1台 9 點鈔機 1台 10 人臉辨識系統 1台 11 小型電腦主機 3台 12 簡易型電腦 3台 13 路由器 2台 14 1盒8副撲克牌 29盒 15 拇指型無線電 23個 16 賭桌板(百家樂、推筒子、妞妞、德州撲克) 4個 17 籌碼(面額100、1,000、1萬、10萬),共計3975個 6箱 18 智能紮鈔機 1台 19 亞克力發牌機 2個 20 招攬廣告籌碼 30個 21 計算機 3台 22 計時器 4台 23 廣告傳單 1疊 24 員工打卡表 1疊 25 打卡機 1台 26 Iphone SE手機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7) 1支 27 Iphone 14 pro max手機(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8) 1支 吳信賢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原起訴書附表序號 1 抽頭金 731,464元 朱文男 26 2 賭資 900元 蔡鎧鴻 29 3 賭資 3,100元 陳世昕 30 4 賭資 5,800元 陳俊瑋 31 5 賭資 23,600元 陳逸仁 32 6 賭資 24,100元 陳泓羽 33 7 賭資 69,300元 姜治平 34 8 賭資 1,200元 陳思含 35 9 賭資 3,200元 陳祐真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