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M-113-審易-3275-2024121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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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佾錩 劉庭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781號、113年度偵字第3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佾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劉庭瑜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佾錩、劉庭 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而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而無庸贅載為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61號判決意旨併參)。  ⒉依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略 以:「自本辦法施行以來,登記有案之專業廠商已有多家停歇業或人員不足之問題,且經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查處辦理,惟人力有限未能全部予以處理或後續追蹤,為加強管理專業廠商之運作、異動情形,爰增訂換證制度」,由此可知,換發專業廠商登記證制度係為解決政府管理人力不足之問題,故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實質上不可能實質審核專業廠商之運作、異動情形,此亦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以112年10月27日國署建管字第1120517644號函覆說明略以:「本署僅就該公司所附之文件資料予以書面審查,如有偽造文書或出具不實者,應由申請人依法負其責任」等語(偵22781卷二第1頁)在卷可稽。況且本案所涉專業技術人員之加保文件縱需實質審核,亦非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之權責,而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權責,故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就建築物昇降設備專業廠商申請換發專業廠商登記證,應僅係單純形式上審認,應無疑問。辯護人僅以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收受申請文件後需經7天審核即認為須經實質審核,尚有誤會,並不可採。  ⒊是核被告劉庭瑜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蔡佾錩、劉庭瑜,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劉庭瑜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於作成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準文書,復以網路連線向勞保局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劉庭瑜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與犯罪事實一、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及定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庭瑜明知前員工業已 離職,竟仍向勞保局申請辦理加保,足生損害於前員工及勞保局對於勞保被保險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又與被告蔡佾錩共同向內政部申請展延建築物昇降設備專業廠商資格,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劉庭瑜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宣告:   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另斟酌被告2人前揭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為仍有課予被告2人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於參考被告2人經濟負擔之能力後,諭知被告2人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劉庭瑜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電子檔,因已傳送勞保局存執;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2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建築物昇降設備專業廠商變更登記登請書」、「專業技術人員名冊」均已送交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建築物昇降設備專業廠商資格展期,均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781號                   113年度偵字第32250號   被   告 蔡佾錩 (略)         劉庭瑜 (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佾錩與劉庭瑜為夫妻,蔡佾錩為恒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恒商公司)之負責人,劉庭瑜為恒商公司之人事行政人員,2人分別綜理公司營運,為員工辦理勞工保險(下稱勞保)等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謝承諭、謝典璋、吳武翰為恒商公司之前員工,3人均具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照,職類名稱為升降機裝修,3人分別於民國107年間、同年6月30日、111年5月20日離職。蔡佾錩與劉庭瑜明知前開3人已非恆商公司之員工,且恒商公司聘僱具有升降機裝修技術士證照之員工已未達6人,依建築法第77條之4及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無法申請屆期換證,將恒商公司之建築物昇降設備專業廠商資格予以展期,蔡佾錩與劉庭瑜竟仍為下列行為:㈠劉庭瑜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3樓之恆商公司,利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全球資訊網之網路e櫃檯,虛偽填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將謝典璋列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向勞保局申請謝典璋以恒商公司員工名義辦理加保作業,致勞保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核准該人加保,並將該不實事項記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管之勞工保險簿冊,足生損害於謝典璋及勞保局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㈡劉庭瑜接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某時許,在上址,利用勞保局上開網路e櫃檯,虛偽填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將謝承諭、吳武翰列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向勞保局申請謝承諭、吳武翰以恒商公司員工名義辦理加保作業,致勞保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核准該2人加保,並將該不實事項記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管之勞工保險簿冊,足生損害於謝承諭、吳武翰及勞保局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㈢劉庭瑜於辦畢上開勞保加保作業後,蔡佾錩與劉庭瑜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某時許,在恒商公司內,先由劉庭瑜填具「建築物昇降設備專業廠商變更登記登請書」,並在「專業技術人員名冊」登載包含謝承諭、謝典璋、吳武翰3人及恒商公司其他人員3人合計6人為恒商公司僱用之專業技術人員等不實內容,復由蔡佾錩在上開不實文書上蓋恒商公司之大小章、簽名後,再持向內政部申請將恒商公司之建築物昇降設備專業廠商資格予以展期,致內政部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核後陷於錯誤,准予恒商公司上開專業廠商資格展延至116年12月10日,並將該不實事項記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管之「內政部營建署建築物昇降設備專業廠商基本資料」簿冊,足生損害於謝承諭、謝典璋、吳武翰及內政部對建築物昇降設備專業廠商資格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武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佾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蔡佾錩坦承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2 被告劉庭瑜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吳武翰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㈡、㈢之事實 4 被害人謝承諭於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犯罪事實㈡、㈢之事實 5 被害人謝典璋於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犯罪事實㈠、㈢之事實 6 告訴人吳武翰提供之恒商公司昇降設備專業廠商基本資料、勞工退休金新制最新提繳異動紀錄、 與被害人謝承諭間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全國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入口網截圖(恒商公司查詢 資料)等資料(卷一) 佐證犯罪事實㈡、㈢之事實 7 恒商公司變更登記表、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截圖(吳武翰)、恒商公司111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11 1年11月15日保納工二字第11110 536310號函、內政部106年12月1 1日核發之恒商公司建築物昇降設備專業廠商登記證、恒商公司 111年10月21申請之建築物昇降設備專業廠商變更登記申請書暨 專業技術人員名冊、內政部111年11月7日核發之恒商公司建築物昇降設備專業廠商登記證、謝 承諭、謝典璋、吳武翰之建築物 昇降設備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等資料(卷一) 被告2人分別為恒商公司之負 責人、人事行政,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等全部犯罪事實 8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0月27日國署建管字第1120517644號函 、內政部營建署建築物昇降設備專業廠商基本資料(有效日期11 1年12月10日)、內政部111年11月21日內授建管字第1110820315號函、內政部營建署建築物昇降設備專業廠商基本資料(有效日期116年12月10日)、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截圖(謝承諭、謝典璋、吳武翰)、謝典璋 、吳武翰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影本等資料(卷二)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就建築物昇 降設備專業廠商變更登記請書暨專業技術人員名冊,依法僅負有形式上審查義務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佾錩所為,就犯罪事實㈢係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次核被告劉庭瑜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㈡,係於密接時地接續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而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㈢係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㈢,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劉庭瑜所為上開2罪(犯罪事實㈠、㈡與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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