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3-審易-3276-2024103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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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煌 俞文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 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撤回其等對對方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85號   被   告 林榮煌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俞文修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煌與俞文修互不相識,其等於民國113年5月20日6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657卡啦OK」店前,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以徒手毆打對方而發生互毆,致俞文修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及左耳血腫等傷害、林榮煌亦因此受有臉部、左眼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俞文修、林榮煌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俞文修、林榮煌2人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兼告訴人2人均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告經俞文修、林榮煌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證人即在場之人宋宸唯於警詢時之陳述 (2)到場員警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兼告訴人2人於案發時、地發生互毆扭打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兼被告林榮煌受傷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兼告訴人俞文修、林榮煌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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