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M-113-審易-3278-20250212-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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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渝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渝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渝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記載,應補充為「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渝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 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85號 被 告 陳渝臻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渝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28日12時7分許、為警方採尿時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前述採尿前之同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先因形跡可疑為警方盤查,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確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渝臻之供述 被告僅承認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 證明被告為警方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渝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前述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