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審易-3280-2024123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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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9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 自民國112年7月間起至113年1月17日止,數次業務侵占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較為合理,故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而為事 實欄所為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且侵占之財物金額甚鉅,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均尚未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侵占之新臺幣(下同)1,028,564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26號 被 告 王金泉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泉係皓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皓東公寓公 司)派駐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至130號「華夏之星社區」之總幹事,負責代收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停車費、雜費、支付廠商貨款及設備修繕監督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間起至113年1月17日止,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未將所收取之住戶管理費、廣告費及雜費及裝潢清潔費等款項存入「華夏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申設之帳戶內,而予以侵占入己,總計新臺幣(下同)102萬8,564元。嗣王金泉突於113年1月17日曠職失聯,經社區主任委員陳妍卉聯繫皓東公寓公司襄理莊英志到場,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陳妍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金泉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李忠益、莊英志於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所有犯罪事實 3 被告於皓東公寓公司任職面試表、人員履歷表等資料、華夏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經送記帳士計算後所製作之「112/07/10-113/02/06王金泉總幹事(短)存入款統計分析表暨其檢附之相關資料(見偵字卷㈡) 證明被告經擔任「華夏之星社區」總幹事及侵占社區住戶管理費、廣告費及雜費及裝潢清潔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英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所為數次業務侵占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各論以一罪。另被告上開侵占之102萬8,564元,為其犯罪所得,如未返還華夏之星社區,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為另涉犯背信罪嫌部分,惟查,按 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詐欺或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而如行為人初始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所有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應以業務侵占罪名論處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再論以背信罪名之餘地,惟上開部分與前揭經提起公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