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M-113-審易-3285-2024112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沐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25 8、4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沐夏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王沐夏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 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沐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 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2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附表編號1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附表編號2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立據領回,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沐夏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王沐夏之犯罪所得藍莓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沐夏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5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259號   被   告 王沐夏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沐夏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簡上字1 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審易字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1月1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6樓之統一超商延和門市,徒手竊取周明照置於店內貨架上之藍莓1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周明照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3月29日下午5時33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1樓之均百韓飾,徒手竊取李競育置於店內貨架上之斜背包5個、長夾3個、手機掛繩18個、飾品8個(價值共3,4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李競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明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沐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拿取告訴人周明照放置於貨架上之藍莓1盒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的,伊有結帳其他物品等語。 ⒉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方式,竊取被害人李競育放置於貨架上商品之事實。 。 2 告訴人周明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財物遭竊取之事實。 3 被害人李競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財物遭竊取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㈠。 5 ⑴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㈡。 二、核被告王沐夏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成立累犯,且係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足認被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欄㈠竊盜行為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 得,尚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欄㈡竊盜行為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李競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朱秀晴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