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CDM-113-審易-3299-2024112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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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衍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89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衍賢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便利商 店」補充為「至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便利商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衍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申辦之台哥大及遠傳門號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本案詐欺集團使之得利用於詐欺告訴人許庭暉,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及密碼,該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及密碼係可將等值之點數儲值在會員帳號內,以供會員進行線上遊戲等數位娛樂,無法直接為交易、支付工具,應屬於具有財產價值之不法利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有詐欺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12年3月間,在士林天母附近, 將SIM卡交給我同事,他給我新臺幣(下同)500元還800元等語(見偵緝字卷第56頁),則被告取得之報酬金額既非明確,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97號 被 告 江衍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衍賢能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手機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9日前不詳時間,分別將其申辦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台哥大門號)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遠傳門號)之門號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詐騙集團分別作為申請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之會員帳號「cqymfz16」及「wwolrz16」之簡訊認證門號。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購買時間,至便利商店購買GASHPOINT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旋遭儲值至如附表所示之前揭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庭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衍賢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前揭台哥大門號及遠傳門號均為其申辦,其中台哥大門號於112年3月間某日交予友人陳瑞達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收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至800元之報酬或等值之遊戲分數等商品;另遠傳門號平日係由伊使用,曾於112年間在遊戲平台提供認證碼換取點數等情不諱,惟辯稱:伊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成員,伊僅係利用遠傳門號提供驗證碼,及將台哥大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不知會被使用於詐騙云云。 2 1、告訴人許庭暉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影本及樂點公司提供之儲值訂單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卡號點數並提供序號後,儲值至前揭遊戲橘子公司之會員帳號,且該會員帳號分別以被告名下之台哥大門號及遠傳門號為認證門號之事實。 3 前揭台哥大門號及遠傳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被告申辦上開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宜 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購買時間 購買金額 卡號 匯入帳戶 1 許庭暉(提告) 112年3月6日17時45分許 假交友 112年3月9日16時1分許 新臺幣(下同)5,000元 0000000000 遊戲橘子公司之會員帳號「cqymfz16」 112年3月9日16時1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9日16時1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9日16時1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9日16時1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9日16時1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9日19時16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遊戲橘子公司之會員帳號「wwolrz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