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CDM-113-審易-3305-2024102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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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74 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壹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敬壹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敬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其的排氣管斷掉,臨時起意才會偷告訴人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鐵工、尚有祖父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願宥恕被告本案犯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排氣管、避震器各1個,業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7頁、第21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多種工具,未據扣案,且 無其他證據證明尚存在併為被告所有,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48號 被 告 林敬壹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壹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4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號防火巷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多種工具,拆卸王凱群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排氣管、避震器(已發還),再安裝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二、案經王凱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敬壹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於上開時間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地點,並利用多種工具將告訴人王凱群機車上之排氣管、避震器拆除,再安裝於自己機車上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凱群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案發後被告提出告訴人所有之排氣管、避震器各1個,並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4 ⒈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擷圖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案發時被告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地點,並利用工具拆解告訴人機車上零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犯竊 盜罪嫌。被告使用之犯罪工具,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難認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其本件竊得之排氣管、避震器各1個,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亦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亦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左右剎車拉 桿。然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擷圖亦無法確認被告確有該行為,尚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率認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左右剎車拉桿,而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屬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