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CDM-113-審易-3311-2024120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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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奎民 阮嬌貞 張景福 丁金樹 葉湟錫 張慧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24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蔣奎民與被告張景福為鄰居,雙方素有 嫌隙,被告阮嬌貞為蔣奎民之妻,被告張慧敏係張景福之姊,被告丁金樹、葉湟錫均為張景福之友人。蔣奎民於民國112年8月27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嬌滴滴檳榔攤前,與丁金樹、張景福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持球棒擊打丁金樹、張景福2人,丁金樹、張景福於蔣奎民動手後,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共同將蔣奎民撲倒在地,三人扭打成團;阮嬌貞發現上情後,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隨手拾起店內物品向丁金樹張景福砸擲,葉湟錫見狀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辣椒噴霧朝阮嬌貞、蔣奎民、丁金樹、張景福等人噴灑,嗣張慧敏見此節,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擲畚箕擊向蔣奎民。蔣奎民因此受有頭部與軀幹多處鈍挫傷、雙眼結膜化學性灼傷等傷害;丁金樹因此受有頭部及身體多處撕裂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張景福因此受有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阮嬌貞因此受有右側第五指擦挫傷、左側踝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蔣奎民、阮嬌貞、張景福、丁金樹、葉湟錫、張慧敏等6人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蔣奎民告訴張景福、丁金樹、葉湟錫、張慧敏; 告訴人阮嬌貞告訴被告葉湟錫;告訴人張景福、丁金樹告訴被告蔣奎民、阮嬌貞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6人均係觸犯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上開告訴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