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M-113-審易-3314-2024121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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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5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仁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許仁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公園向微信暱稱「吉得堡」之「鄭皓芝」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之哈密瓜碇13顆及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4包而持有之。嗣許仁瑋於113年5月11日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機車道前,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前揭犯行前,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供其與交付毒品者「吉得堡」聯絡所用之IPHONE SE手機1支予警方查扣,嗣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仁瑋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扣案物品照片41張等件附卷為證,而扣案之毒品經送驗結果,其中編號1部分,係超人圖案淺綠色六邊形錠劑13顆(檢體編號AA071),驗餘重11.717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0.15%,純質淨重0.0208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0.17%,0.0236公克、硝甲西泮成分,純度0.52%,0.0721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A07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AA071-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佐;另編號2部分,係外觀有Supreme字樣之咖啡包34包,驗後總淨重81.1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8%,純質淨重6.48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66601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同條例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論處。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經查,本件被告許仁瑋於113年5月11日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機車道前,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   ,而其於盤查過程中被告先主動自其口袋中交付毒品咖啡包 1包,並向警員坦承係含有毒品成分之物品,再由警在其機車內查得如附表所示之其餘毒品,此有被告之第1次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7頁背面),足見在被告主動交付前開毒品咖啡包並向員警自承本件犯行前,員警尚不知被告持有毒品,則被告主動交付毒品、坦承持有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毒品,分屬政府禁制之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持有之毒品數量,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無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此部分亦同時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惟因無從與第二級毒品析離,應併認屬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末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 SE手機1支,係被告供其與「吉得堡」聯繫本件交付持有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自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出所含毒品種類 總重、純質淨重 1 超人圖案淺綠色六邊形錠劑(即哈密瓜錠)13顆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經採樣2顆後,驗餘重11.7170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0208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0.0236公克、硝甲西泮0.0721公克 2 外觀有Supreme字樣之毒品咖啡包34包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總淨重81.12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6.48公克 3 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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