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審易-3351-2024112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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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編號1證據名稱內補充「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發生行車糾紛而生口角,且於告訴 人對其語出「白痴」話語而情緒失控,出拳傷害告訴人成傷,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之法觀念,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本件亦因告訴人出言不當而加劇衝突,應有同責及其受傷部位為眼部、臉部之挫瘀傷,情節非輕之情節,及被告無前科而素行尚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已婚、月支付孝親費約1萬元以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誠犯行,雖有賠償之意,然與告訴人間和解金額意見不一致,致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85號 被 告 陳國彥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彥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9時2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時,與林育霆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林育霆並將其壓制在地,致林育霆受有左眼鈍傷併眼瞼瘀青併角膜破皮併前房出血、臉部挫傷及瘀傷、右側手部、左側肘部及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勢, 二、案經林育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揮拳毆打告訴人林育霆之事實。 2 告訴人告訴人於警詢、之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被告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國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 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然上開行為顯屬被告本件傷害行為之一部,應為上開傷害罪所吸收,自無從另論以強制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