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M-113-審易-3355-2025011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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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庭 吳依臻 曾智瑩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許瑋庭、吳依臻、曾智瑩於民國112年1 2月4日3時33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超級巨星KTV,因細故與陳凱琳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之方式毆打陳凱琳,期間被告曾智瑩並脫下高跟鞋攻擊陳凱琳,致其受有頭皮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案經陳凱琳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凱琳告訴被告等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 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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