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DM-113-審易-3358-20241112-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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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709號、第3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黃惠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至第3行「於113年1月29日為警採尿起 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記載更正為「於113年1月29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至第3行「於113年4月2日為警採尿起 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記載更正為「於113年4月2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證據部分補充「現場查獲照片3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㈣理由補充「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 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確,是被告為警採尿回溯至最長4日內之某時間內為上開函示所述尿液均可檢出嗎啡陽性之最長時限;於同時間為警採尿回溯至最長5日內之某時間內為上開函示所述尿液均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最長時限,故被告本案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被告上開採尿時間回溯前96小時即4日內之某時間,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犯之犯行,分別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113年1月29日及同年4月2日,均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附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已婚、入監前從事拆除工人、家庭經濟狀況為有工作就有錢、尚須負擔中風父親的醫藥費(見本院113年10月8日簡式審判筆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尚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尚未審結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0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801號   被   告 黃惠雯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前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1月29日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1月29日1時50分,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4月2日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4月2日17時30分,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惠雯之供述 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0000000U002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殘渣袋1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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