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M-113-審易-3367-2024122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亞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亞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一二三一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 款為履行,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   事 實 一、羅亞君於民國113年2月16日3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號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診室驗傷處,因認正在執行職務之門診護理師張辰蕙態度不佳,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傷害之犯意,先朝張辰蕙投擲壓脈帶、再持鞋子向其丟擲,致張辰蕙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辰蕙執行醫療業務。 二、嗣經員警劉玟伶、劉瀚仁2人於同日3時22分許接獲通報到場 處理,詎羅亞君明知劉玟伶、劉瀚仁2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傷害之犯意,以揮拳及腳踹方式攻擊劉玟伶,出拳毆打劉瀚仁,並當場以「操你媽雞掰」、「哩欸轟幹,嘎林北銬回去」(臺語)等語,出言辱罵執行職務之劉玟伶、劉瀚仁2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玟伶、劉瀚仁2人執行職務,並致劉玟伶受有右腕和左小腿挫傷、劉瀚仁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 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亞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張辰蕙、劉玟伶、劉瀚仁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監視器畫面及截圖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羅亞君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亞君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又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卷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劉玟伶、劉瀚仁於警詢時指述之內容(見他卷第11頁、偵卷第19至25、38、39頁),可知告訴人劉玟伶依法執行職務時,遭被告羅亞君以腳踹方式攻擊,並多次遭被告以「操你媽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劉瀚仁見狀欲上前阻止時,又遭被告出拳毆打,並以「操你媽雞掰」、「哩欸轟幹,嘎林北銬回去」等語辱罵。就本案被告前後表意之脈絡,其顯有意以上開物理上之強暴行為與口頭上之辱罵行為,對於員警所依法執行之職務產生一定之壓制與干擾效果,被告顯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亦足認其行為顯足以干擾員警公務之遂行。  ㈡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 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㈢罪數:   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 員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2人以上之公務員依法執行同一職務時,當場以強暴、脅迫妨害其執行職務或當場對其侮辱者,仍均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故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劉玟伶、劉瀚仁2人為上述強暴、侮辱行為,均僅侵害單一公務執行之利益,應包括論以一妨害公務罪、侮辱公務員罪即足。又被告於員警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強暴、辱罵及傷害員警2人,係出於同一衝突事件所為,且行為之時地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是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侮辱公務員罪及2個傷害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部分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量刑及定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竟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侮辱行為,已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漠視公權力之行使,亦使告訴人3人均因而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玟伶、劉瀚仁於本院達成調解(參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31號調解筆錄),並已實際履行部分款項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甲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罪質、犯罪時間相近、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犯本案,且與告訴人劉玟伶、劉瀚仁達成調解條款,並已實際給付部分款項,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堪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惟為保障告訴人劉玟伶、劉瀚仁能確實獲得賠償,促使被告深切反省,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