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M-113-審易-3379-2024120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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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6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 重零點零玖柒捌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記載補充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潘俊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受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被告隨即主動交付海洛因2包予警方扣案,於接受警詢時並坦承有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頁反面、第7頁反面),是員警本案查獲被告時,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詳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海洛因,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室內設計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0978公克),為本案查 獲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23號   被   告 潘俊志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 訴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0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1年12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   29日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4月30日13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與長元西街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0.1009公克,總驗餘淨重0.0978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潘俊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981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0.1009公克,總驗餘淨重0.0978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0.1009公克,總驗餘淨重0.097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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