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DM-113-審易-3383-20241212-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机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机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鄭机財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8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中西大漢堡早餐店內,見洪建文所有之側背包1個(內含黑色短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信用卡3張、金融卡5張、印章3個及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遺留在座位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側背包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洪建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建文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侵占遺失物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警詢時指稱:我在早餐店用餐完畢後,把放置在座位上之側背包忘在早餐店,在當日14時許,發現我的側背包不見,才至早餐店詢問是否有撿到等語(見偵卷第5頁正反面)。參以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於當日8時33分許,遺留其側背包在隔壁座位上離開早餐店,被告於8時57分許取走側背包,並離開店內,前開期間告訴人均未返回店內查看等情,足認上開側背包應屬遺失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規定之侵占遺失物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側背包 ,未交警察機關處理,反予以侵占入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侵占之側背包1個(內含黑色短夾1個、身分證1張、 健保卡3張、信用卡3張、金融卡5張、印章3個及2萬5,000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洪建文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洪建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洪建文)。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