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審易-3390-2024112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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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上緯 高銘志 (現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43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上緯、高銘志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持球 棒、空氣槍砸毀本案店內大門玻璃、桌椅、玻璃杯、櫃台平板電腦」補充、更正為「由高銘志持空氣槍朝店家大門玻璃射擊,造成大門玻璃破裂、『阿修』則以不明器具砸毀店內桌椅、玻璃杯、櫃台平板電腦」;證據清單編號5證據名稱「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補充為「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呂上緯、高銘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上緯、高銘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被告呂上緯、高銘志與「阿修」,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被告呂上緯與店家之消費糾紛,不思循理 性、和平途徑解決,動輒糾眾毀損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程度、於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呂上緯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被告高銘志現在所執行強制戒治、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旅館櫃台工作、家中經濟勉持、尚有1名幼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高銘志持以毀損告訴人店家大門玻璃之空氣槍1把,固 為被告高銘志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被告高銘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業已丟棄,卷內復乏事證足證該物現尚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437號   被   告 呂上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銘志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上緯前於民國112年7月9日23時30分許,在郝中一所經營 並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鼎一活蝦料理(下稱本案店內),與郝中一發生爭執而心生嫌隙。詎呂上緯、高銘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修」之人,竟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由呂上緯指示「阿修」及高銘志於112年7月10日1時51分許,前往本案店內,持球棒、空氣槍砸毀本案店內大門玻璃、桌椅、玻璃杯、櫃台平板電腦,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郝中一。 二、案經郝中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上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指示「阿修」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店內砸毀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被告高銘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持球棒、空氣槍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店內砸毀上開物品之事實。 3 告訴人郝中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間,店內上開物品遭人毀損之事實。 4 證人劉哲瑋、李昆瑾、林家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間,店內物品遭人毀損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32張 證明被告高銘志及「阿修」於上開時間,持球棒、空氣槍毀損本案店內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上緯、高銘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 壞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 序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施暴之動機及目的尚屬明確且對象特定,而依卷附現場照片數張所示其等施強暴行為之結果,亦未顯有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等外溢作用產生,難認被告2人施強暴行為之態樣及強度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自與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本案被告2人所為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已實際施用暴力手段破壞告訴人管領之財產法益,則被告2人所為,客觀上顯非向告訴人為將來法益侵害之惡害告知,且被告2人既係以破壞告訴人財產為目的,亦難認其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是無從以該罪對被告2人論處。然上開部分倘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之想像競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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