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CDM-113-審易-3397-2024111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曜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曜維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曜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10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 後不知節制,竟對告訴人2人為如起訴書所指之傷害及毀損行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林啟中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蔡大偉受損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28號 被 告 郭曜維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曜維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帝王鄉社區(下 稱本案社區)之住戶;林啟中為本案社區之總幹事;蔡大偉為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副主委,負責管領本案社區管理室內之物品。郭曜維因酒後泥醉,於民國113年2月2日17時56分許,在本案社區管理室因細故而與林啟中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以雙手掐住林啟中之脖子,並以腳踹踢林啟中腿部,再以手推擠林啟中肩膀、徒手推撞林啟中撞擊本案社區管理室之其牆壁及櫃子、徒手敲擊本案社區管理室之桌面,致林啟中受有右胸壁挫傷之傷害,本案社區管理室之桌面、櫃子玻璃門亦因此碎裂,足以生損害於負責管領上開物品之蔡大偉。 二、案經林啟中、蔡大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曜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啟中發生口角,後續有為上述傷害、毀損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啟中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大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有與告訴人林啟中在上開時、地發生衝突,被告並因此攻擊告訴人林啟中,並毀損本案社區管理室物品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32張、本案社區管理室之櫃子玻璃及桌面毀損照片2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曜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以徒手持續毆打告訴人林啟中,並以手推撞告訴人林啟中等傷害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之傷害、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