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審易-3398-2024123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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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柏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柏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編號1證據名稱欄「警詢」刪除之;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本案被告侵占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犯罪情節尚非 甚為鉅大,本院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倘處以最低刑(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 雇於告訴人擔任送貨員,並負責收受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圖一己之私利,而於受雇期間,利用執行業務之便,將所持有之告訴人貨款侵占入已,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多寡、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侵占1萬1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81號 被 告 陳柏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璋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在江秋琴所管理、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號文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文龍食品公司)擔任送貨員,係執行業務之人。明知於收受貨款後應繳回公司報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11月14日收受廠商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後,即擅自挪為己用,且旋即消失無蹤,致文龍食品公司因而受有損失,江秋琴經公司會計通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挪用上開貨款未繳回公司之事實。 2 證人江秋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侵占公司貨款之事實。 3 文龍食品公司裝車單據報表 佐證被告侵占貨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1萬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