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M-113-審易-3409-2024112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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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宸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0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永宸(所涉公然侮辱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認陳正諺所駕駛並搭載吳家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惡意逼車致擦撞其駕駛車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持螺絲起子敲打本案車輛車窗,並向陳正諺、吳家樺(其等所涉公然侮辱等罪嫌,均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恫稱:「林北要給你死(臺語)」等語,又以腳踢踹本案車輛,致該車車門、右前側車身板金凹陷、掉漆,減損其用益價值及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陳正諺,並致陳正諺、吳家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陳正諺、吳家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李永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正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吳家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5至13頁、第131至135頁),並有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及本案車輛車損照片、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字卷第23至53頁、第73至87頁、第143至175頁)及監視器、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共3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罪數: 1、被告以一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同時恫嚇告訴人2人,屬一行為觸犯2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2、又被告所為上開毀損、恐嚇行為,係基於對於告訴人2人施加恫嚇之單一犯意而為,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接續一行為觸犯毀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 之方式進行溝通,反恣意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公然為上開毀損及恐嚇行為,守法觀念尚有欠缺,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持以遂行上開犯行之螺絲起子,雖為其所有供上開犯 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或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僅為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品,替代性高,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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