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CDM-113-審易-3410-2024110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耀緯 周宜慶 簡永楷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10 號、偵緝字第4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 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3人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3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即被告邱耀緯、簡永楷撤回其對被告3人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1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200號   被   告 邱耀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宜慶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永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耀緯、周宜慶為朋友,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時4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介好唱卡拉OK內,邱耀緯、周宜慶與同桌飲酒之簡永楷酒後起口角糾紛,在店門口前,邱耀緯、周宜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簡永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簡永楷持酒瓶毆打邱耀緯之右上臂、徒手毆打邱耀緯之身體,邱耀緯、周宜慶則共同徒手毆打簡永楷之頭部,以腳踢簡永楷之頭部,邱耀緯因而受有疑似頭部鈍傷、左側上臂瘀傷、左側手肘瘀傷等傷害,簡永楷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眼鈍傷及前房出血;左眼瞼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耀緯、簡永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下以被告稱之)邱耀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邱耀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徒手推、壓被告簡永楷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被告簡永楷先把酒瓶砸過來,我才出手自我防衛,希望他冷靜等語。 ㈡證明被告簡永楷於上開時、地,持酒瓶毆打被告邱耀緯、周宜慶之事實。 2 被告周宜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周宜慶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壓制被告簡永楷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在店外上前把被告邱耀緯、簡永楷分開,但被告簡永楷連我一起打,我才跟被告邱耀緯一同壓制被告簡永楷等語。 3 被告兼告訴人(下以被告稱之)簡永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簡永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試圖以酒瓶毆打被告邱耀緯、周宜慶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我喝醉沒有打到等語。 ㈡證明被告邱耀緯、周宜慶徒手毆打被告簡永楷之眼睛,且在被告簡永楷倒地後,持續以腳踢被告簡永楷之頭部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10張 證明被告簡永楷於上開時、地,在店外持酒瓶與被告邱耀緯、周宜慶發生肢體拉扯,嗣被告3人進入店內徒手互毆,被告簡永楷倒地後,被告邱耀緯、周宜慶不斷以腳踢被告簡永楷之事實。 5 被告邱耀緯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邱耀緯於112年10月16日前往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疑似頭部鈍傷、左側上臂瘀傷、左側手肘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6 被告簡永楷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證明被告簡永楷於112年10月14日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右眼鈍傷及前房出血;左眼瞼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413233號鑑驗書1份 證明經警採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地面之血跡送驗,檢出之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簡永楷之DNA-STR型別相同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邱耀緯、周宜慶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必以一方初無 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84年度臺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被告3人在店外出手互推之時間相近,且被告3人進入店內互毆後,被告簡永楷躺倒在地時,其侵害早已完結,並無任何現在不法侵害,被告邱耀緯、周宜慶仍持續以腳踢被告簡永楷,自無從允許其等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是核被告邱耀緯、周宜慶、簡永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邱耀緯、周宜慶間,就上開傷害被告簡永楷之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邱耀緯、周宜慶在互毆前,基於 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共同向被告簡永楷恫稱:信不信我等一下叫幾十個兄弟來等語,被告簡永楷在店外亦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向被告邱耀緯恫稱:不要走,走走看,下次不要被我遇到等語,然均為被告3人所否認。經查,現場之監視器畫面並未錄得上開話語,亦無其他錄音檔為證,是除被告邱耀緯、簡永楷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3人確有恫稱上開話語;且縱被告3人有恫嚇上開話語,亦均未具體表明欲如何加害被告邱耀緯、簡永楷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僅屬空泛之挑釁,而與刑法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均為接續之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