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CDM-113-審易-3418-2024111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謹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謹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謹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更正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公訴所指之細故,而以如起訴所指之方式在高速公路行進中恫嚇告訴人,致心生畏怖嚴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見偵卷第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係被告本件用以恐嚇告訴人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應依刑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52號 被 告 鄭謹評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7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謹評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23時17分許,搭乘其友人潘俊 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高架南向28公里處,因潘俊宏駕駛之車輛與邱德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行車糾紛,鄭謹評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車內手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伸出窗外朝邱德昌之車輛擊發,使邱德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邱德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鄭謹評到案時並主動交付員警空氣槍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德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謹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出空氣槍,惟辯稱:僅係要制止對方惡意逼車之行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德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潘俊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拿出手槍,並告知為空氣槍之事實。 4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12463810號鑑驗書。 證明被告自行交付空氣槍1支,經檢視動力模式為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發射動能甚微,不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扣案之空氣槍1把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鄭謹評於上開時、地,於車內手持 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伸出窗外朝告訴人之車輛擊發,使告訴人車輛車頭2處掉漆,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印象中有擊發1、2顆BB彈,但沒有打到對方的車等語。經查: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我車上沒有行車紀錄器等語,是本案並無如錄影、音等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自難遽以毀損罪責相繩被告。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整體概括犯意,與前揭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